🛡️ 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版本分析與情境模擬

📊 案件基本資訊

  • 查證日期: 2026-09-21

  • 核心結論 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完善代孕專章保障孕母自主並嚴禁商業化

  • 分類標籤: 兒少與教育居住

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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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純文字版摘要(約 400 字)

👶 近期人工生殖法修法引發社會熱烈討論!由於藍綠雙方在委員會卡關超過九個月,加上 Lady Gaga 透過代孕喜迎女兒的新聞,讓代孕議題與相關謠言再度成為關注焦點。

🧬 到底台灣民眾黨團提出的《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寫了什麼?草案明確擴大受術主體,將女同性配偶的 ROPA 模式(A卵B懷)與單身未婚女性納入保障,讓更多人享有經營家庭生活的權利。

🛡️ 對於代孕爭議,草案特別設立代孕專章!堅持「無償原則」與專戶信託,嚴禁商業化仲介與子宮買賣。委託人必須提供人身保險,代理孕母更享有身體自主權、流產決定權與產後至少兩年的探視權。

⚖️ 法律也建立完善防護網,規定代孕契約必須經由公證,並提供獨立律師服務由委託方支付費用。孩子出生後直接登記為委託配偶之婚生子女,免去繁瑣收養程序,同時保護孕母權益。

💡 透過無償、信託、保險、獨立律師與公證等機制,這份草案在保障不孕家庭與單身者成家權利的同時,建立起周嚴法治平權防線,破除買賣子宮的迷思!

人工生殖法 生育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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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法理邏輯深研

回歸法條原文與科學數據,動手查證對抗認知作戰

近期代理孕母新聞與相關討論

人工生殖法修法已經被藍綠卡在委員會超過9個月了,剛好最近 Lady Gaga 透過代孕產下一名子女的新聞,又把代孕議題吵起來了,很多謠言跟抹黑也跟著起來,所以我想說再來統整一下目前為止 台灣民眾黨黨團於 2026 年 1 月 8 日提出之《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再修正動議》 吧。

2026/9/17 TMZ: Lady Gaga & Michael Polansky Had Baby Girl Via Surrogate

女神卡卡(Lady Gaga)與未婚夫麥可·波蘭斯基(Michael Polansky)透過代理孕母,迎來了他們的第一個女兒。

  • 寶寶資訊: 女兒的全名為 Rose Bean Polansky,於 2026 年 6 月 9 日晚間 11:19 在洛杉磯出生。

  • 選擇代孕的可能原因: 報導中未明確說明兩人選擇代孕的確切原因。不過文中提到,卡卡長期以來公開談論自己對抗「纖維肌痛症」(Fibromyalgia)的經歷,這是一種會導致全身嚴重疼痛與極度疲勞的疾病。雖然她在 2025 年曾表示病情已受到控制,但偶爾仍會有「疼痛發作的日子」。

  • 名字的特殊含義:

    • Rose(玫瑰): 呼應了卡卡背上的玫瑰刺青,同時也是向她在電影《一個巨星的誕生》中演唱的經典名曲〈La Vie En Rose〉(玫瑰人生)致敬。
    • Bean: 靈感來自 LGBTQ+ 運動人士卡爾·賓(Carl Bean),他也是啟發卡卡創作經典神曲〈Born This Way〉的重要人物。
  • 接生醫師: 寶寶由婦產科醫師 Robert Katz 負責接生,他過去也曾為知名歌手席亞拉(Ciara)接生。

  • 近期動態: 卡卡與麥可於 2024 年訂婚。他們最近幾週保持著非常低調的生活以陪伴新生兒,直到上週末才首度被拍到兩人帶著襁褓中的寶寶外出散步的照片。


⚖️ 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法條分析

一、 立法目的與受術主體之擴充(第 1 條、第 2 條)

  1. 立法目的與權益順序重劃(第 1 條)

    • 法條文字: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理孕母、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 法律分析:
      • 將保障順序調整為以 「人工生殖子女」 為首要考量,並順序納入「代理孕母」、「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與「捐贈人」。
      • 首度將 「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 (家庭權)明確提升為本法保障之核心價值,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及 748 號解釋意旨。
  2. 用詞定義精準化(第 2 條)

    • 受術配偶(第 2 條第 3 款): 指接受人工生殖協助之異性夫妻,或「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刪除現行法「妻能以其子宮孕育」之限制,使同性配偶及無子宮者得以法制化近用技術或利用代孕。
    • 受術未婚女性(第 2 條第 4 款): 指「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女性」,將單身、離婚或喪偶女性正式納入法制保障。
    • 代理孕母(第 2 條第 9 款): 定義為「與受術配偶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二、 女同性配偶 ROPA 模式(A卵B懷)之法制化(第 10 條、第 12 條、第 23 條)

  1. 技術施行要件(第 10 條第 5 項)

    • 法條文字: 「女同性受術配偶,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
    • 法律分析: 明文承認女同性配偶之 ROPA(Reception of Oocytes from Partner)技術,允許以「分娩方之卵子」或「非分娩方之卵子」搭配捐贈精子進行施術。
  2. 程序要件:強制公證(第 12 條第 4 項、第 5 項)

    • 法條文字: 女同性受術配偶採 ROPA 模式者,應取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且 「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3. 親子關係擬制(第 23 條第 3 項)

    • 法條文字: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由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 法律分析: 克服傳統民法「分娩者為母」之單一血緣框架,透過法律直接擬制提供卵子之他方與分娩方所生之子女建立法定婚生親子關係。

三、 受術未婚女性(單身女性)之規範(第 11 條之一、第 23 條)

  1. 施術要件(第 11 條之一)

    • 設定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需年滿 18 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且滿 45 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狀況。
  2. 排除強制認領之訴(第 23 條第 4 項)

    • 法條文字: 「受術未婚女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生子女及捐贈人間,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 法律分析: 單身女性使用捐贈精子所生子女,阻斷其向精子捐贈人提起強制認領之訴的權利,維護捐贈人之匿名性與保護其免於承擔法定父母責任。

四、 代孕生殖及代理孕母權益保障專章(第 18 條之一至第 18 條之十)

  1. 委託代孕之要件(第 18 條之一)

    • 限制受術配偶委託代孕需滿足:一方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一方每年於我國居住 183 日以上、一方未滿 50 歲,且具備醫學要件(妻無子宮/子宮異常、或因疾病難以孕育、或懷孕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2. 代理孕母之要件(第 18 條之二)

  • 限制代理孕母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每年於我國居住 183 日以上之 20 歲以上,且未滿 40 歲之女性,且具備醫學要件(無妊娠未滿三十七週陰道生產、剖腹產或重大併發症之生產經驗)、經心理、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狀況評估適合代孕且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
  • 代理孕母曾為代孕生殖時,且活產二次者,不得再為代孕生殖。
  1. 代理孕母權益保障與「反悔權/終止權」(第 18 條之四)

    • 代孕契約: 應保障代理孕母醫療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並保障代孕生殖期間對健康 及身體相關事項之自主決定。
    • 探視權保障: 規定「於生產後至少二年內,讓代理孕母得以探視代孕子女」。
    • 任意終止權(反悔權): 明定代理孕母於「植入受術配偶胚胎前」、「同一週期懷孕失敗」或「依優生保健法第 9 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時,有權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不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不利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確保其身體自主權不受金錢壓迫。
    • 定型化契約條款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代理孕母之解釋。
  2. 居間機構非營利化(第 18 條之六)

    • 規定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嚴格禁止商業化居間行為。
  3. 代孕子女親子關係與登記程序(第 18 條之八、第 18 條之九)

    • 直接出生登記(第 18 條之八): 人工生殖機構開立證明後,受術配偶直接持該證明及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父母,無需透過繁瑣之收養程序。
    • 婚生擬制與親權切斷(第 18 條之九): 代孕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代孕胎兒視為既已出生。同條第 5 項明確排除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婚生推定)、第 1065 條第 2 項及第 1067 條(強制認領),徹底切斷代理孕母及其配偶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與遺傳繼承權。

五、 子女最佳利益與防弊機制(第 7 條、第 12 條、第 23 條)

  1. 子女最佳利益為強制評估項目(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將「子女最佳利益」增列為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前,醫療機構必須強制進行檢查與評估之法定項目,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評估辦法。
  2. 強制公證制度(第 12 條第 5 項)

    • 凡涉及第三人精卵捐贈或女同性配偶 ROPA 模式之書面同意書,均強制要求經公證人公證,以確保意思表示之真實性並預防日後爭議。
  3. 受術後禁止撤銷同意與排除否認之訴(第 23 條第 2 項)

    • 法條文字: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 法律分析:
      • 排除民法第 92 條(意思表示撤銷): 受術配偶一旦完成受術,即不得以受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先前之同意,亦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 法理邏輯: 為貫徹「人工生殖子女利益優先」原則,避免配偶在術後反悔導致子女陷於無雙親扶養或法律地位不明之困境。受詐欺或脅迫之一方僅能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不可將不利益轉嫁予出生之子女。

六、 胚胎保存期限之彈性調整(第 21 條)

  • 第 21 條第 2 項第 3 款: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保存逾 10 年者應予銷毀;「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其保存期間未逾四十年」。因應冷凍技術進步與晚婚晚育趨勢,將延長保存之上限明確定為 40 年。

💡 分析總結:

  1. 全方位平權: 同時將「女同性配偶(ROPA 模式)」、「受術未婚女性(單身)」與「代理孕母(代孕生殖)」於同一法案中完整法制化。
  2. 極致的親子身分安定: 透過第 12 條的強制公證與第 23 條排除民法第 92 條(受術後不得撤銷同意及否認婚生),在法律端鎖死所有事後爭議,確保孩子出生即擁有明確且不可動搖的婚生地位。
  3. 代孕保障平衡: 賦予代理孕母產後至少 2 年探視權及多重程序終止權(反悔權),並以非營利機構(財團/公益法人)隔絕商業化剝削。

🤰 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情境模擬

如果我是一位代理孕母,在 2026 年台灣民眾黨《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的法條規範下,從開始接觸、接受委託到生產結束,我所經歷的完整流程與法律保障如下:

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與評估(委託前準備)

  1. 確認個人法定資格: 我必須是年滿 20 歲且未滿 40 歲的成年女性,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設有戶籍且每年於我國居住 183 天以上。同時,我必須曾有「足月懷孕生產」的經驗,且過往生產不能有妊娠未滿 37 週陰道生產、剖腹產或重大併發症。若我過去曾擔任過代理孕母,我的總代孕活產次數不能超過 2 次。
  2. 非營利機構匹配與多重評估: 我必須透過主管機關許可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代孕服務機構」進行配對。機構的專業人員會對我(若我有配偶,也包含我的配偶)進行心理狀況、經濟能力、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及人工流產態度等進行綜合評估並製作紀錄;醫療機構則會為我做生理檢查,確認我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的疾病。

第二階段:專業諮詢、獨立律師與契約公證(安全網建立)

  1. 三方共同專業諮詢: 在簽約前,我、我的配偶(若有)以及委託配偶(受術配偶)必須共同接受專業諮詢,充分被告知並理解代孕對生理、心理、家庭及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與風險。
  2. 委任獨立律師把關: 為了防止權利不對等,法律規定我和委託配偶必須各自委任獨立的律師替雙方權益把關,且我的律師費用由委託配偶支付。
  3. 親自到場公證: 代孕契約必須採用書面,且我、我的配偶與委託配偶都必須親自到場進行公證,契約才算正式成立。
  4. 專戶資金與保險保障:
    • 資金信託專戶: 雖然代孕採無償(非商業賺錢)原則,但委託配偶必須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預先存入足額保證金,專款專用於支付我的營養費、醫療、照護、律師費、心理諮商、交通、工時損失及產後護理等必要費用。
    • 強制投保保險: 在醫療施術前,委託配偶必須為我投保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健康險受益人為我本人,失能或身故保險金則保障我本人或我的配偶與二親等血親;完成投保後才能執行醫療處置。

第三階段:胚胎植入與懷孕期(身體自主與資訊共享)

  1. 單一胚胎植入: 醫療機構會將委託配偶的胚胎植入我的子宮,每次植入以單一胚胎為限,以降低多胞胎及減胎風險。法律嚴禁使用我的卵子或我配偶的精子。
  2. 懷孕成功證明與資訊共享: 植入成功並確認懷孕後,醫療機構會開立書面證明交付給我與委託配偶。在孕期中,我們雙方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的義務。
  3. 身體自主權與契約終止權(反悔權):
    • 隱私與自主: 我在懷孕期間享有醫療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的隱私權,以及對身體健康事項的自主決定權。
    • 委託方不得任意解約: 委託配偶在我懷孕期間不得終止契約。
    • 孕母之終止權: 若在同一週期植入失敗、胚胎未著床,或懷孕後發生符合《優生保健法》第 9 條得施行人工流產的情形,我有權單方終止契約,且委託配偶不得向我或我的配偶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階段:生產與法律親子關係切斷

  1. 直接婚生擬制: 生產後,醫療機構會出具證明,委託配偶直接拿著該證明與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
  2. 法律親子關係切割: 孩子自出生時起,直接視為委託配偶之婚生子女。我與孩子在法律上無任何親子關係或扶養義務,亦免去繁瑣的收養程序。
  3. 特殊情況之優先收養權: 若委託配偶雙方不幸在胎兒出生前死亡,當孩子出生後面臨出養時,考量我在懷胎期間與胎兒建立的感情,我有優先收養該孩子的權利。

第五階段:產後照護、探視與心理追蹤

  1. 產後照護與費用給付: 委託配偶必須給付我產後護理及坐月子期間的營養費、醫療照護及工時損失等必要費用。
  2. 兩年探視權: 依據簽訂的代孕契約約定,我在生產後二年內得探視代孕子女,以撫平生產後的分離焦慮。
  3. 一年心理諮商追蹤: 代孕服務機構會在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持續為我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服務,確保我的身心狀況順利恢復。

💡 模擬總結:
在這個草案版本下,作為代理孕母,我的體驗並非「販售子宮的勞工」,而是在 獨立律師、專戶資金、強制保險、法律公證 的防護網下,以「利他互助」的角色協助他人成家。孕期中我保有身體自主與流產選擇權,產後則能迅速釐清法律關係並獲得為期二年的探視與一年心理追蹤保障。


💬 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代孕闢謠 Q&A

Q1:代孕是在「買賣子宮」或「商業化交易」嗎?

  • 謠言/爭議: 外界常質疑開放代孕會導致金錢交易子宮、將女性器官與胎兒商品化。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五明確規定代孕「以無償為之」,嚴格禁止約定法定費用以外之任何報酬、工作酬勞或其他不正利益。委託配偶僅得在主管機關設定之金額上限內,提供營養費(限胚胎植入至分娩後八週內)及負擔醫療、律師、保險、工時損失、心理諮商與產後護理等必要費用,且所有資金必須預先存入專戶信託專款專用,徹底阻絕商業化流弊。

Q2:有錢人或外國人可以隨便來台灣聘請代理孕母嗎?

  • 謠言/爭議: 擔心外國富豪來台跨國利用健保資源或買賣代孕。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一設定了嚴格的國籍與醫療雙重門檻:
    1. 國籍限制: 委託配偶至少一人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且一年內於我國居住滿 183 天以上,年齡限制至少一方未滿 50 歲。
    2. 醫療要件: 僅限於妻無子宮、因疾病(如子宮肌腺症、免疫疾病)難以孕育,或懷孕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者。非因疾病醫療因素者一律不得申請,防範隨意濫用。

Q3:代理孕母是不是隨便什麼人都可以當?會不會有年輕女孩被逼迫代孕?

  • 謠言/爭議: 擔心弱勢或未成年女性因經濟壓力或家人逼迫而擔任孕母。
  • 法規澄清: 依草案第 18 條之二規定,代理孕母資格極為嚴格:必須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女性,且必須「曾有足月生育子女之經驗」(過往無重大生產併發症),確保其充分理解懷孕生產風險。同時須通過心理、生理、家庭及社會狀況之專業評估,若孕母有配偶者,配偶亦須一同接受評估,且代孕活產次數上限為 2 次。

Q4:代孕過程中若發生醫療意外或失能,孕母會有保障嗎?

  • 謠言/爭議: 擔心孕母孕期發生高風險併發症(如大出血、失能)時,委託配偶卸責不理。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五第 5 項及第 6 項將 「人身保險」列為執行代孕的法定生效要件 。委託配偶必須在施術前,為代理孕母全額投保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健康保險受益人限定為孕母本人;人壽保險之失能受益人為孕母本人,身故受益人則限定為孕母之配偶或二親等血親,未完成投保前嚴禁執行醫療處置。

Q5:如果懷孕失敗或胎兒有缺陷,孕母有權選擇終止懷孕(流產)嗎?

  • 謠言/爭議: 擔心孕母簽約後失去身體自主權,被迫不斷進行植入或被迫生下不健康胎兒。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四及第 18 條之十嚴格保障孕母之身體自主權與醫療自主權。在植入失敗、胚胎未著床,或符合《優生保健法》第 9 條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時,代理孕母享有單方終止契約權,且委託配偶不得向孕母及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草案規定每次植入以單一胚胎為限,從源頭降低多胞胎與減胎風險。

Q6:委託配偶如果中途感情生變或反悔,可以在懷孕期間毀約棄養嗎?

  • 謠言/爭議: 委託配偶若中途離婚或不想生了,可能棄養胎兒。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四特別規定,「委託配偶於代理孕母懷孕期間,不得終止代孕契約」,排除民法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縱使孕母同意終止,委託配偶無論有無可歸責事由,仍須賠償或補償孕母,徹底從法律端防止受術配偶中途棄養。

Q7:孩子出生後的法定父母是誰?代理孕母會不會搶孩子或需要繁瑣收養?

  • 謠言/爭議: 依民法「分娩者為母」傳統,孩子出生後法律上是孕母的,恐引發親子權利爭奪戰。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八及第 18 條之九改採「意思主義」突破舊法。人工生殖機構開立植入及出生證明後,委託配偶可直接辦理戶口登記,代孕子女自出生時起直接「視為委託配偶之婚生子女」,免去收養程序。同時,法律明確排除代理孕母及其配偶之婚生推定與強制認領權,澈底切斷孕母端的法律親子關係。

Q8:代理孕母生產後會不會因為分離焦慮而再也見不到孩子?

  • 謠言/爭議: 代孕者懷胎十月建立感情,產後被強行割斷聯繫造成嚴重心理創傷。
  • 法規澄清: 草案考量孕母產後可能之心理分離焦慮,在第 18 條之四明定,在不影響子女及委託配偶親和性下,代孕契約應載明產後探視條款,且「生產後至少二年內,讓代理孕母得以探視代孕子女」。此外,代孕服務機構亦須於產後一年內持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追蹤。

Q9:開放代孕會不會讓地下黑心仲介賺取暴利?

  • 謠言/爭議: 擔心開放後出現黑市仲介、價格抽成與暴利剝削。
  • 法規澄清: 草案第 18 條之六規定,居間代孕服務機構 「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嚴格禁止一般商業公司經營仲介。居間機構僅得收取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管理費用(非屬居間報酬),且嚴禁刊登商業廣告,杜絕黑市仲介與價格誘導。

Q10:若委託配偶經濟條件較好,會不會在契約中加入霸王條款剝削孕母?

  • 謠言/爭議: 資訊與社經地位不對等,導致孕母簽下不平等條約。
  • 法規澄清: 草案設立了三重的法律防護網機制:
    1. 獨立律師把關: 第 18 條之四規定代理孕母有權委任獨立律師保障自身權益,律師費用由委託配偶支付。
    2. 強制公證制度: 第 12 條及第 18 條之三規定,代孕契約必須經公證人公證,且雙方當事人須親自到場。
    3.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主管機關將訂定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如不得約定違約金、不得限制孕母自主流產等),如有條款疑義,法律規定一律應做「有利於代理孕母」之解釋。

💡 總結: 民眾黨 2026 再修正動議版本透過無償原則、專戶信託、強制保險、獨立律師、強制公證與兩年探視權等配套,在保障不孕家庭經營家庭生活權利的同時,也建立起周延的法治防護網,防止商業化與剝削。


代孕法規與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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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點擊連結進到 Gemini 畫面(如果手機介面問題可以把網址貼到你常用的瀏覽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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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凹凸不平胖市民 @fatmanvoice ⚜️圓桌

人工生殖法 生育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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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參考法規原文

📜 主要核心法規: 2026_0108_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 第 1 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理孕母、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 主要核心法規: 2026_0108_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 第 18 條之2

代理孕母 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我國 設有戶籍 ,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之二十歲以上,且未滿四十歲女性。
二、無 妊娠未滿三十七週陰道生產、剖腹產或重大併發症之生產 經驗 。
三、代理孕母及其配偶 經心理、 經濟能力 、家庭 及生活狀況 評估 ,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
五、 代理孕母 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 傳染性疾病。代理孕母曾 為代孕 生殖 時, 且活產二 次者,不得再為代孕生殖 。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三項 評估,應由 代孕服務機構為之,並製作記錄;其 紀錄內容與保存、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 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其紀錄內容及通報方式,於第 二十 七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內定之 。

📜 主要核心法規: 2026_0108_民眾黨版人工生殖法再修正動議 第 18 條之4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 代理孕母 之下列權 益
一、醫療 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
二、代孕生殖 期間對健康 及身體 相關事項之自主 決定 。
三、生產後二年內得探視 代孕子女。
四、於植入受術配偶胚胎前、 同一週期懷孕失敗 或有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且受術配偶不得向代理孕母及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 。
五、具獨立委任或選任律師之權利,費用由受術配偶支付,但其費用已相當金額為限 。
六、於同一週期懷孕失敗或流產者,應有適當休息期間,並經醫師專業評估後,始得進入下一治療週期 。

受術配偶於代理孕母植入受術配偶胚胎後懷孕期間,不得終止代孕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不適用之。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

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代孕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代理孕母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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